
安監總局令[2009]第22號_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安監總局令[2013]第63號修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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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 2013 總局 22 安全評價 機構 管理 規定 63 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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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監總局令2009第22號_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講解了國家對安全評價機構實行資質許可制度,強調安全評價機構應在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在確定的業務范圍內從事安全評價活動。該規定描述了安全評價機構的資質分為甲級和乙級兩種,并明確了各自的審批、頒發證書機構及適用范圍。文件還詳細說明了獲得甲級和乙級資質所需的具體條件,包括法人資格、注冊資金、固定資產、工作場所和技術設備等硬件設施要求,以及內部管理制度、安全評價過程控制體系等軟件要求。同時,規定中提及安全評價師的數量與比例要求,法定代表人的培訓及考試合格標準,專職技術負責人和過程控制負責人的資格條件等。此外,它也提到了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定期公布取得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安監總局令2009第22號_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所有申請安全評價資質并從事法定安全評價活動的機構,以及實施這些機構資質監督管理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特別是對于計劃或正在進行涉及國務院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跨省建設項目、生產劇毒化學品的建設項目以及生產劇毒化學品的企業和其他大型生產企業來說,必須由取得甲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承擔其安全評價工作。此規定同樣適用于未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相關資質審批工作。通過該規定的執行,確保了安全評價機構的專業性和可靠性,為各行各業提供了強有力的安全保障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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